
1. 秦岭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获批
01,三江源国家公园
02,大熊猫国家公园
03,东北虎豹国家公园
04,神农架国家公园
05,钱江源国家公园
06,湖南南山国家公园
07,武夷山国家公园
08,长城国家公园
09,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
10,祁连山国家公园
1、三江源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三江源国家公园位于中国的西部,青藏高原的腹地、青海省南部,包括长江源、黄河源、澜沧江源三个园区,总面积为12.31万平方千米。青海三江源国家公园以山原和高山峡谷地貌为主,平均海拔4500米以上,雪原广袤,河流、沼泽与湖泊众多;园区共有维管束植物760种,野生陆生脊椎动物270种;主要景点包括青海可可西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扎陵湖、鄂陵湖、星星海等。
地址:青海省
2、大熊猫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大熊猫国家公园位于中国西部地区,由四川省岷山片区、四川省邛崃山-大相岭片区、陕西省秦岭片区、甘肃省白水江片区组成,规划面积为27134平方千米。大熊猫国家公园以保护大熊猫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区域,包括核心保护区、生态修复区、科普游憩区、传统利用区4个功能分区,其中核心保护区覆盖现有的大熊猫自然保护区,涉及大熊猫及区内8000多种野生动植物。
地址:四川省,甘肃省,陕西省
3、东北虎豹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东北虎豹国家公园是中国东北虎、东北豹种群数量较多、活动较为频繁、较重要的定居和繁育区域,也是重要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和北半球温带区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的地区之一。公园总面积1.4612万平方公里,属大陆湿润性季风气候区,植被类型主要是温带针阔叶混交林,分布有高等植物150科406属666种,有野生脊椎动物270种;公园境内主要有12个自然保护地类型的景点,包括7个自然保护区、3个国家森林公园等。
地址:吉林省,黑龙江省
4、神农架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神农架国家公园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拥有被称为“地球之肺”的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被称为“地球之肾”的泥碳藓湿地生态系统和被称为“地球免疫系统”的生物多样性,是中国特有属植物丰富的地区,是世界生物活化石聚集地和古老、珍稀、特有物种避难所,有维管束植物3758种,野生脊椎动物600多种,拥有珙桐、红豆杉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36种,金丝猴、金雕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75种。
地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36号
5、钱江源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钱江源国家公园,总面积252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古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钱江源国家森林公园、钱江源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及上述自然保护地之间的连接地带。钱塘江国家公园是浙江乃至华东地区的生态屏障和水源涵养区,区内河谷、湿地栖息了多种野生动植物和鸟类,是中国东部重要的生物基因库,且景观资源丰富,还被列入“2024年国家青少年自然教育绿色营地”名单。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6、湖南南山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湖南南山国家公园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境内,是全国首批10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之一。南山国家公园总面积635.94k㎡,主要由原湖南南山国家风景名胜区、湖南金童山国家自然保护区、湖南两江峡谷国家森林公园、湖南白云湖国家湿地公园4个国家级保护地和部分具有保护价值的区域整合而成,园内动植物资源以及人文与自然景观十分丰富。
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
7、武夷山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武夷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位于福建省北部,周边分别与福建省武夷山市西北部、建阳市和邵武市北部、光泽县东南部、江西省铅山县南部毗邻。武夷山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地区,保存了地球同纬度完整、典型、面积大的中亚热带原生性森林生态系统,也是珍稀、特有野生动物的基因库。经国土部门确权登记,试点区总面积942.02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上游保护地带等。
地址: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
8、长城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长城国家公园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内,整合了延庆世界地质公园的一部分、八达岭-十三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一部分、八达岭国家森林公园和部分八达岭长城世界文化遗产。长城国家公园总面积59.91平方公里,试点主要是对现有的禁止开发区域体制机制进行整合,实行统一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基本解决各类国家禁止开发区域交叉重叠、多头管理的碎片化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模式。
地址:北京市延庆区
9、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普达措国家公园,位于滇西北“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中心地带,由国际重要湿地碧塔海自然保护区和“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哈巴片区之属都湖景区两部分构成,以碧塔海、属都湖和弥里塘亚高山牧场为主要组成部分,也是香格里拉旅游的主要景点之一。普达措国家公园拥有地质地貌、湖泊湿地、森林草甸、河谷溪流、珍稀动植物等,原始生态环境保存完好。
地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双桥
10、祁连山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
祁连山国家公园地处青藏、蒙新、黄土三大高原交汇地带的祁连山北麓,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西北地区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和水源涵养地。祁连山国家公园总面积5.02万平方公里,包括甘肃片区3.44万平方公里,青海片区1.58万平方公里,森林、草原、荒漠、湿地均有分布。祁连山国家公园还入选了“2024世界避暑名山榜”、“2024中国避暑名山榜”。
地址:青海省,甘肃省交界
2. 陕西秦岭国家公园创建获批
秦岭国家公园创建已获得国家公园管理局的正式批复。至此,秦岭保护“重磅加码”,秦岭核心资源将得到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
秦岭保存了许多古老、珍稀、特有的野生动植物物种。
按照创建要求,陕西将抓紧推进以下重点工作:科学确定边界范围和分区;有序调处矛盾冲突;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推动社区转型发展;加强宣传凝聚社会共识。
下一步,国家公园管理局将会同陕西建立局省联席会议协调推进机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相关政策、资金项目和技术支撑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推进秦岭国家公园创建工作。根据陕西创建工作完成情况,国家公园管理局将组织开展评估验收,并会同陕西编制《秦岭国家公园设立方案》,按程序报批。
3. 秦岭国家公园管理局
2024年12月1日起,《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施行,明确规定秦岭保护划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包括:(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经初步测算,核心保护区面积为0.81万km²,占秦岭区域面积约14%,与2024年条例规定的“禁止开发区”面积占比0.77%相比,提高了近20倍。
重点保护区包括:(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初步测算,重点保护区面积为1.76万km²,占秦岭区域面积约30%。
一般保护区包括: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经初步测算,一般保护区面积为3.25万km²,占秦岭区域面积约56%。
4. 秦岭自然公园
目前秦岭国家森林公园现在正常开放。
秦岭国家森林公园地处秦岭林区腹地,森林植物、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景色绚丽色彩。园内有高等植物1500多种,其中木本植物700余种,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有香果树、太白红杉、秦岭冷杉、连香树、鹅掌揪、厚朴、野大豆、天麻等余种;野生动物250余种,其中鸟类190种、兽类30余种,两栖、爬虫类余种,鱼类10种,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有大熊猫、金丝猴、羚牛、云豹、林麝、斑羚、大灵猫、小灵猫、红腹锦鸡、大鲵等26种。
5. 秦岭国家公园规划图
秦岭山里有众多的森林公园。在这里我推荐《太白国家森林公园》。它位于陕西省眉县境内。因太白山而得名。是开发比较早的森林公园之一。是比较好的。山高林密,山下可漂流,可游泳,可以泡温泉。公园里有众多的景点。可供游客玩水,拍照。山顶上有高山杜鹃。有因火山喷发留下的大爷海。六月份太白山上还可以看到飞雪。现在景区内修了揽车。上山不太难了。这个森林公园还是很值得一去的。
6. 秦岭中央公园最新消息
大唐芙蓉园、雁塔东苑、雁塔西苑、雁塔南苑、西安植物园、兴庆公园、革命公园、文景公园、西安牡丹苑、城市运动公园、儿童公园、长乐公园、纺织公园、莲湖公园、木塔寺公园、环城公园、丰庆公园、永阳公园、新纪元公园、郭杜公园、唐城墙遗址公园、天朗城市公园、企业壹号公园、曲江池遗址公园、大明宫遗址公园、未央湖游乐园、秦岭野生动物园。
西安准备新建10个城市公园:大兴公园、未央宫生态公园、星河中央公园、星河运动公园、木塔寨公园、阿房宫公园、清凉山公园、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西安浐灞国家湿地公园、灞桥滨河公园。
7. 秦岭国家公园总体规划(2024-2026)
幸福大喇叭@今日头条
大家好我是(幸福大喇叭),很高兴能够回复大家这个问题,作为一名生活类创作者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大家。
在世界上的名胜古迹有万里长城、埃菲尔铁塔 、西藏布达拉宫、印度泰姬陵、圣彼得教堂等。
1、万里长城
长城始建于春秋战国时期,历史达2000多年,今天所指的万里长城多指明代修建的长城。 横贯河北、北京、内蒙古、山西、陕西、宁夏、甘肃等七个省、市、自治区,全长约6700公里,约13300仝里,帮在世上有”万里长城”之誉。
2、埃菲尔铁塔
、埃菲尔铁塔于1889年建成,得名于设计它的著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古斯塔夫·埃菲尔,埃菲尔铁塔经历了百年风雨,但在经过本世纪80年代初的大修之后风采依旧,巍然屹立在塞纳河畔。它是全体法国人民的骄傲。
3、西藏布达拉宫
西藏拉萨布达拉宫当初是为了迎接文成公主而兴建的,1994年12月初,西藏拉萨布达拉宫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布达拉宫在西藏拉萨西北的玛布日山上,是著名的宫堡式建筑群,藏族古建筑艺术的精华。
4、印度泰姬陵
泰姬陵(Taj Mahal ),是印度知名度最高的古迹之一,世界文化遗产,被评选为”世界新七大奇迹”。 泰姬陵全称为”泰姬·玛哈尔陵”,是一座白色大理石建成的巨大陵墓清真寺。
5、圣彼得教堂
圣彼得大教堂,(Basilica di San Pietro in Vaticano),又译为梵蒂冈圣伯铎大殿,是罗马基督教的中心教堂,教堂最初是由君士坦丁大帝在圣彼得墓地上修建的,于西元326年落成。
8. 秦岭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获批了吗
5A级景区。
秦岭九寨沟,世界自然遗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网络,是中国第一个以保护自然风景为主要目的的自然保护区。
秦岭九寨沟是一条纵深50余千米的山沟谷地,总面积64297公顷,森林覆盖率超过80%。因沟内有树正寨、荷叶寨、则查洼寨等九个藏族村寨坐落在这片高山湖泊群中而得名。
9. 秦岭国家公园范围
因为亲岭东西太长。总计一千多公里,所以只能分段开发
10. 秦岭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获批公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去,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条例》明确了“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还对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更为严格的产业准入制度,对产业和项目实施全区域、全过程监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范围内开山采石
《条例》对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进行了明确。
其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11. 秦岭文化生态公园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改善秦岭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省级有关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省级有关专项规划;
(四)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五)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九条
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测绘、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应用。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规划分区保护范围作出调整。
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外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十四条
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列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在秦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鼓励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推进以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河湖整治、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秦岭植被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提出封山育林、禁牧范围及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禁牧区的管理,在封山育林、禁牧区域设置界桩、围栏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采取经济补贴、政策激励等措施,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还草。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用途和权属登记予以变更。
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数量和质量纳入考核目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学研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抢险救灾需要采伐的除外。
商品林采伐应当严格控制皆伐面积,按照国家有关采伐限额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经批准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险情,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国家森林火灾等级划分标准,启动相应的森林火灾救援机制。
第三十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依法采取措施做好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有害生物的侵入和蔓延。
经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依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传入。对可能造成疫情蔓延的染疫植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水工程,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建设和运营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采取修建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规划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线路或者改变运输方式,避免和减少对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危害。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应当达标排放并符合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监测指标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省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的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十一条
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地及其环境;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法引进、放归外来物种,随意放生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海关、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以及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的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方式、强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对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尾矿库的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尾矿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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